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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发改委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办法
  • 2017-07-15 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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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发改201615

道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办法

按照县审改办《关于印发<道县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道审改办发〔20166号 )有关规定,结合我委实际,为进一步加强我委行政审批改革事中事后监管,制定本监管办法。

                               道县发改委

                           2016年11月16日

(一)对我委审批、核准、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

项目的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项目申报单位、行业管理部门、项目单位、中介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项目的合法性及报批或报核程序执行情况:

(一)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是否列入规划或符合规划精神;

(二)项目建议书及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编制是否符合规范并达到深度要求;

(三)项目选址审查、用地审批、节能审查、环评审批等资料和审批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否完善,项目法人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

(五)建设资金承诺或拼盘方案是否合理;

(六)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设计程序、设计报告及设计变更(优化)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和要求;

(七)党委、政府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决策情况,包括有关项目建设的决定、会议纪要及其它文件情况;

(八)项目建议书及可研批复或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是否符合程序规范。

三、监督检查方式和措施

监督检查方式主要有:

(一)定期检查,一般一年一次,可结合项目稽察开展普查或抽查;

(二)不定期检查,根据上级工作部署、投诉举报及领导指示等实际需要组织检查,通常采用抽查、飞行检查、暗查、交叉检查等方式。

四、监督检查程序

项目监督检查要先行制定科学的检查方案,通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选择检查对象;

(二)下发通知;

(三)听取介绍;

(四)查阅台帐;

(五)实地勘察;

(六)面谈询问;

(七)情况汇总;

(八)反馈意见,通报检查结果,对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提出建议意见。

五、监督检查处理

对违法违规行为,分别对相对人进行以下处置:

(一)依法不予审批、核准、备案;

(二)依法撤销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三)依法责令停止建设;

(四)依法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五)对行政机关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项目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项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县发改委核准、审批的建设项目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按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审查核准。对中央投资的项目,还需认定相应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三、监督检查方式

以核准、审批书面文件形式。接受有关的投诉、举报,监督对招标事项核准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程序

项目单位在提交项目核准、审批申请时,一并提出招标事项的核准、审批申请内容。也可单独提出招标事项的核准、审批申请或变更申请。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补正材料,补正不符合的不予受理,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出具核准、审批文件送达申请人。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按规定指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媒体,发布招标公告核对招标的审批信息。

在对建设项目的日常监督中检查招标行为是否符合审批的内容。

违反招标事项核准内容进行招标或不招标、未经核准进行招标以及违反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规定的,按规定进行纠正,并依法进行查处、实施行政处罚。涉嫌违纪、犯罪的,移交纪检、司法部门。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项目建设单位、中介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0年第6号),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管。

(一)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了节能评估审查,并获得通过

(二)项目节能评估报告是否符合规范并达到深度要求

(三)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是否得到落实。

三、监督检查方式和措施

(一)委托节能监察机构进行监察。

(二)对已建成的高耗能项目进行节能验收。

(三)根据上级工作部署、投诉举报等实际需要组织现场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选择检查对象,下发监察通知,听取介绍,查阅台帐,实地勘察,面谈询问,情况汇总,反馈意见,通报监察结果,根据需要采取进一步措施。

(二)高耗能项目建成并正常运行3个月以上后,项目申报单位提出验收申请,提交自评报告,节能审查机关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进行现场验收。

五、监督检查处理

对违法违规行为,分别对相对人进行以下处置:

(一)项目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或核准;

(二)节能评估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三)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预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报请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重大项目稽察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政府融资资金的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县政府投资项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企业投资项目;相关行业和地方执行国家和我县的投资政策和规定情况。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项目前期工作落实、建设程序履行和规划计划执行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执行情况,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投资控制情况,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执行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竣工验收等情况。

(四)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五)参建单位的履职情况。

(六)项目投资绩效评价情况。

(七)其他需要稽察的内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常规性稽察。县发改委制定年度重大项目稽察计划,派出稽察组对计划内项目开展现场稽察。

(二)专项性稽察。县发改委围绕年度中心工作,针对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投资管理热点问题、项目建设难点问题,确定稽察任务,派出稽察组对投资项目实施和政策执行情况开展专项性监督检查。

(三)特定性稽察。对领导批办、上级委托、部门移交和群众举报的重大建设项目开展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汇报项目建设情况;

(二)查阅项目资料;

(三)进入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场所进行查验;

(四)要求被稽察单位或者人员就有关问题提交书面说明;

(五)向监察、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了解情况,开展联合检查;

(六)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资料和取证;

(七)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八)查询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银行账户,并依法取得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九)根据发现的问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竣工决算等相关参建单位和中介机构进行延伸稽察;

(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专项检验、鉴定。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确定稽察项目。

(二)稽察准备。成立稽察组,准备相关资料,制定稽察方案。

(三)发出稽察通知。确定稽察项目后,稽察组应提前若干天向项目主管部门发出稽察通知书。

(四)开展现场稽察。稽察组根据稽察方案要求,深入项目现场,进行实地稽察。

(五)出具稽察报告。稽察结束后,稽察组应及时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经县发改委领导审定后印发。

(六)稽察结果处理

被稽察单位违反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管理规定的,县发改委依据职权,将稽察结果与投资计划挂钩,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决定。

(七)复查。县发改委适时组织稽察人员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提交复查报告。复查合格后,应当终止对被稽察项目的处理。

(八)立卷归档。

六、监督检查处理

被稽察单位违反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管理规定的,县发改委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省建设资金;

(四)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县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还按照规定程序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六)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七)收回国家、省建设资金;

(八)暂停有关单位参与项目建设;

(九)暂停项目建设;

(十)责令原审批机关撤销项目。

存在问题属其他机关管理权限的,县发改委依法依规移交有关单位处理。

对价格行政审批事项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一、监督检查对象

  申领《收费许可证》和《服务价格登记证》的单位。

  、监督检查内容

  (1)《收费许可证》、《服务价格登记证》是否有效,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2)是否按规定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3)是否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实施收费;

  (4)收费单位的收入、支出情况,具体收费项目的收入及金额变化情况;

  (5)上一年度年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6)是否按规范使用收费票据;

  (7)年审单位自查报告;

  (8)其他需要年审的内容。

  、监督检查方式和措施

  《收费许可证》年审采取收费单位自检和县物价局检审相结合的办法。各单位首先进行自检,并如实填写《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检审登记表》,然后按规定的时间携带相关表格及资料到县物价局检审办公室接受检审。对年审中发现的违法问题依法依职责进行查处,并将把收费违法、不按时年审、年审不合格等情况作为失信记录记入相关单位的价格诚信档案,年审结果向社会公布。

  《服务价格登记证》由县物价局组织年审。

  年审中发现收费单位有下列违纪行为的,应当责令收费单位立即纠正,多收款项依法收缴,对情节严重或拒绝改正的,可撤销有关收费项目、降低收费标准、直至吊销《收费许可证》。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 扩大收费范围、 增加收费频次的;

  (2)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3)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或买卖、转借、转让、代开、移用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票据的;

  (4)收费项目被撤消后继续收费的;

  (5)不按规定亮证收费的;

  (6)只收费不管理或只收费不服务的;

  (7)不按时送审或者不如实提供审查所需资料的;

  (8)其他违反有关收费规定的行为。

  、监督检查程序

  (一)组织自查

  每年年审前30个工作日发出开展年审工作通知,或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年审公告,明确年审的对象、内容、时间和要求。收费单位对当年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情况进行自查,填报年审自查表,撰写年审自查报告。

  (二)实施年审

  1、开展年审应组成若干年审小组,每组应当由2人以上(含2人)组成。在工作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收费单位实施全面审、重点审和抽查审。

  2、年审小组应按年审计划,提前3—5天向收费单位发出收费年审通知书。实行送审的,年审部门应专人负责当场清点送审材料,并填写年审送审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双方签名后,一份留年审部门,一份交年审单位。

  3、对年审中查阅的收费票据编号要详细登记,对被审单位存在的问题,要客观记录,涉嫌收费违法行为等证据的票据资料要复印留存。

 4、对收费单位的有关材料审查完毕后,应详细填写年审情况表,提出初审、复审意见并签字后,送交年审工作负责人签字;对收费许可证副本应当加贴已年审标签(年审贴花),加盖收费年审讫章。

(三)立卷归档

  各级价格部门要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做好收费单位年审资料立卷、归档工作。

  、监督检查处理

年审中发现收费单位有收费管理制度不健全、未实行亮证收费、票据填写不规范等问题的,应及时向被审单位发出年审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纠正,写出书面整改报告;涉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 增加收费频次、无证收费等收费违规行为的,应移送物价检查部门查处;涉嫌违反财经管理等问题的,应移送财政部门查处。

对属地管理的价格行政执法职权的监督检查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日常监督检查、查处各类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对象

县内发生的价格和收费违法案件,但是依据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监督检查内容

依法对贯彻执行国家价格方针、政策和价格法律法规的情况实行监督,对价格违法行为执行检查、纠正和制裁,维护公平竞争的价格秩序;承担商品服务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工作,指导行业价格自律;承担价格违法案件的受理和查处,指导价格(收费)社会监督工作等。

、监督检查方式

(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二)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所辖区域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三)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程序

(一)简易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制作现场检查或者询问笔录;2、口头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3、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一般程序

1、出具检查通知书。

2、立案: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立案。

3、调查取证:对立案的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4、案件调查报告:调查取证后,提交案件调查报告。

5、审理: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

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作出责令停业整顿、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7、陈述、申辩和听证: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8、责令清退:对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当事人限期限还。

9、处罚决定: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①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③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④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⑤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⑥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前款第②、③、④、⑤项情形的,予以销案。

5、监督检查措施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措施:

1)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2)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3)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4)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6、监督检查处理

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

对拒缴违法所得的,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知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抵减其预算内拨款。

对拒绝、阻碍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催告程序。

对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经营者的监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为监督经营者严格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本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者。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是否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是否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是否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是否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是否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是否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是否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是否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是否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是否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是否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对有关经营者进行日常巡查;

(二)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查处;

(三)由国家和省价格部门组织专项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两人以上执法人员执法,出示执法证件;

(二)执法人员对案件事情进行初步调查;

(三)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和《立案通知书》,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四)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制作《案件调查报告》;

(五)监督检查机构审理,重大复杂案件提交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审查;

(六)价格主管部门下发《价格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

(七)价格主管部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八)有多收价款的,当事人陈述申辩后下发《责令退款通知书》)并送达;

(九)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重大复杂案件提交负责人集体讨论;

(十)价格主管部门下发《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十一)执行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执法人员填写《结案审批表》,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五、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对执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的监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者。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是否存在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捏造或者故意散布虚假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

(四)是否存在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同等交易条件的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

(六)是否存在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七)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

(八)是否存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对有关经营者进行日常巡查;

(二)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查处;

(三)由国家和省价格部门组织专项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两人以上执法人员执法,出示执法证件;

(二)执法人员对案件事情进行初步调查;

(三)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和《立案通知书》,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四)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制作《案件调查报告》;

(五)监督检查机构审理,重大复杂案件提交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审查;

(六)价格主管部门下发《价格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

(七)价格主管部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八)有多收价款的,当事人陈述申辩后下发《责令退款通知书》)并送达;

(九)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重大复杂案件提交负责人集体讨论;

(十)价格主管部门下发《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十一)执行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执法人员填写《结案审批表》,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五、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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