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廖某。
被申请人: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6月2日15时39分,本人将湘Mxxxxx汽车停在道县政务中心路段,上楼办事。在上楼电梯里接到违停短信,我立即下楼将车驶离。从接到短信到驾车驶离,时间不到1分钟。6月5日,本人接到不按规定停车处罚短信,罚款100元。该路段宽为十车道不影响交通,又没有禁停标志,靠路边停满了车,本人汽车前后都停有车辆,且前面还停有一辆警车。本人确实不知该路段不能停车,且收到违停短信后立即驶离,及时纠正。本人认为该处罚不合理不合法,请求撤销处罚。且没有告知法律救济途径、程序,送达不合法。
被申请人称:一、对申请人的处罚有事实依据。湘Mxxxxx小型汽车的违停行为是电子监控抓拍的,其停车处没有泊车位,该路段两端设置有醒目禁停标志,且该路段已设定为严管路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在路口50米禁止停车,在没有停车位的情况下,司机也只能即停即走并且不得下车离开,而申请人当时已经离开了自己的车子,到政务中心楼上办事去了。故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是存在的。
二、申请人在其车辆违停后收到了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非现场违法处罚的告知短信,还没有到被申请人处来处理违法行为,也就无法收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需要告知的法律救济途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送达方式。只有现场查处的交通违法行为人在收到交通警察开具的交通违法行政处罚文书(文书上告知了法律救济途径)的同时收到行政处罚单位告知的法律救济途径。
三、处罚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3条、38条、56条、90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代码及处罚标准、计分》11160项均作了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我单位对申请人车辆违停行为的取证符合要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道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日15时37分许,湘Mxxxxx号牌车辆停在工业大道新政务中心路段西,后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平台知悉了湘Mxxxxx号牌车辆存在“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后于2023年8月14日到被申请人处接受了处理缴纳了罚款100元。
另查明,工业大道为被申请人对外公告的道公交〔2022〕4号《关于在道县城区设置“道路交通秩序严管街”的通告》规定的严管街范围,通告中明确包含工业大道在内的严管街路段,严禁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自2022年4月6日起采取交通民辅警现场查纠和交通监控技术设施自动抓拍等形式,严查、严管、严惩、严治各类交通违法行为。申请人车辆停放的工业大道入口处设有禁止停车禁令标志,标志载明:严管路段工业大道(北路转盘-政务中心)。申请人停车位置毗邻政务中心大楼,在政务中心大楼前设置有禁止停车禁令标志,标志载明:停车位除外,申请人车辆停放位置附近设置有规划的停车泊位及绿化带予以分隔,同时对面马路设置有一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并标示:违法停车,电子抓拍。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关于在道县城区设置“道路交通秩序严管街”的通告》、交通违法查询图片、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道县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案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根据《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十七)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十七)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将其机动车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马路边,且车内无人,该事实有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照片予以证实,且申请人对该事实亦未表示异议,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规定停车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记0分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条第一款:“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核后,录入到交管12123平台上供申请人查询,并通过申请人在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留存的手机号码,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后在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程序符合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立即将车驶离的主张。申请人是否立即驶离不影响其在严管街路段违法停车的违法事实的成立,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停车处没有禁停标志的主张。在前述“经审理查明”部分,本机关已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即已对外公告该路段已被设置为严管路段,涉案地址设置有明显的禁止停车标志、电子监控设备及标识,其中,禁停标志牌就设置在距离申请人停车位置不足5米的地方,且是申请人从停车位置行至政务中心大楼必须经过的地方,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的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怕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核后,录入到交管12123平台上供申请人查询,当事人在查询到相关信息后,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并可提出申诉,如申诉经被申请人审查后通过的,被申请人应将相关违法行为信息予以消除。本机关认为,交管12123平台的“待处理”信息的设置即是被申请人在履行电子告知程序,在当事人尚未对其进行处理前,该信息还存在经申诉被消除的可能,并非为最终的行政处罚结果,尚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人不能就交管12123平台上的“待处理”信息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但考虑到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申请人已对案涉违法行为接受了处理,并取得了被申请人出具的《决定书》,为了节约行政资源,避免增加申请人复议成本及时间,本案申请人实际上系对被申请人以《决定书》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故本机关将本案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转变为《决定书》,并继续审理,不再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后再告知申请人另行针对《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被申请人履行了将相关违法行为信息对外以供查询、告知申诉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告知复议及诉讼救济途径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道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