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下称《通知书》)不服,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4年7月1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申请人在相应期限内作出补正后,本机关于2024年7月8日对本案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
申请人称: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通知书》,其中明确载明:“刘某:因你户(单位)涉嫌未批先建或少批多建临时搭建厂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现责令你户(单位)接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24年6月25日前改正。具体改正内容及要求如下:1、立即停止违法违建行为;2、自行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进行强拆。”
申请人认为,涉案通知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通知书虽名为通知书,但其实际效果等同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属于可复议、可诉讼的行政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通知书不仅认定申请人存在未批先建或少批多建临时搭建厂棚的行为,也向申请人增设了立即停止违法违建行为以及限期自行拆除、恢复原状的义务,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已经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属于对申请人不利之处分,并直接发生法律效果,属于可复议、可诉讼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对申请人的不利影响就已经产生,具有终局性的法律效果。因此,涉案通知如具有可复议性、可诉讼性,申请人针对涉案通知提起行政复议,是完全合法的。
二、涉案通知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1.有关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期限,应当在道县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之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申请征收土地之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即对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
具体到本案中,道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道县人民政府关于申请零陵至道县公路项目(道县段)土地征收的请示》(道政(2022)53号),其中明确指出:“我县按规定完成了土地现状调查,已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填写了相关调查确认表,并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由此可知,道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上述请示时,有关部门就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过调查以及认定了。而且,从2022年9月21日起截至今日,申请人也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过任何修建工作或者翻建工作,此种情况下,被申请人时隔一年多后又主张申请人存在未批先建或少批多建临时搭建厂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涉案通知书遗漏了涉案厂棚的建设时间、建筑结构、具体面积等基本信息。
限期改正通知作为拆除违法建设的基础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设定了行政法上的义务,亦确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因此限期改正通知中对违法建设的基本情况(违法建筑的具体位置、建设时间、建筑结构、具体面积)等的认定,务必清晰、准确,否则势必影响相对人自行纠错,亦会对行政执法的准确性及效率产生一定影响。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通知书中虽认定申请人存在未批先建或少批多建临时搭建厂棚的行为,但却并未载明涉案厂棚的建设时间、建筑结构、具体面积等基本情况。在未对上述信息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就径行认定申请人存在未批先建或少批多建临时搭建厂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明显存在事实认定不清。
3.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通知书之前,未曾对申请人进行过必要的调查询问,也未曾进行过现场勘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根据该条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全面的调查并且有充分的证据。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曾对申请人进行过必要的调查询问,也未曾进行过现场勘查,而在此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却径行认定申请人存在未批先建或少批多建临时搭建厂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结合上述规定可知,此时被申请人不得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因此,涉案通知书的作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三、涉案通知书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以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与救济权。
1.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通知书之前,未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也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我国行政立法中,涉及违法当事人不动产的查处一般都属于较重较严厉的情形,而建筑物对于任何人或单位而言都是十分重要的不动产,涉及的利益重大。同时,由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处罚决定与“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相比应属于更重的行政处罚,结合上述规定可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处罚决定应当举行听证。但是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拟作出涉案通知书的事实、理由、依据,也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就径行作出了涉案通知书,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
2.被申请人在涉案通知书中,并未明确告知申请人法定的救济权利,也未列明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涉案通知书中,并未明确告知申请人法定的救济权利,也未列明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四、涉案通知书的作出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法不潮及既往原则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律原则,表现在国家不能用当前制定的法律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用当前的法律处罚人们过去从事的当时是合法而当前是违法的行为,以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与滥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保护人们期待的信赖利益。
具体到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一次施行的时间是2008年1月1日,而申请人建造涉案厂棚的时间远远早于2008年1月1日,被申请人依据当前所制定出来的法律去约束申请人在法律制定前所作出的行为,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信赖利益,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由此可知,申请人的涉案厂棚为合法建筑,不存在立即停止违法违建行为以及限期自行拆除、恢复原状的情形,涉案通知书的作出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通知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因此,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望纠正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寿雁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按照党委、政府的要求于2024年6月20日到申请人刘某家调查核实厂棚具体情况,经核实,刘某家厂棚为木质厂棚,房屋北侧紧邻国道边,向申请人刘某做了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刘某承认该厂棚是建房后临时搭建,未办理相关临时手续,并同意自行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同日,寿雁镇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向申请人下达了《通知书》,但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拒绝签字(附相关照片依据)。申请人刘某收到《通知书》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整改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寿雁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申请人刘某临时搭建的木质厂棚进行依法拆除。
一、答复人作出的《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调查询问笔录。2.《通知书》。3.送达回证。
二、答复人作出的《通知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三、答复人作出的《通知书》内容适当。
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或者复议请求)没有依据。综上,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以本案申请人作为被询问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载明:“被询问人:建房是有办理相关证件,建临时厂棚没有向村组提交申请。”“询问人:你户搭建临时厂棚动工前是否经过寿雁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批?被询问人:没有。”
当日,被申请人作出《通知书》,认定申请人的涉案建设涉嫌存在未批先建或少批多建的违法行为,责令申请人:1.立即停止违法违建行为;2.自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告知申请人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进行强拆。
另查明,涉案厂棚现已被拆除。
以上事实,有《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虽然文书名称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但从其实质内容来看:一、被申请人在《通知书》中作出责令申请人“自行拆除、恢复原状”的行政决定,实质上系要求申请人自行拆除涉案厂棚,具有惩罚性。二、被申请人在通知书明确,并在拆除行为中也将该通知书作为强制拆除的依据。总的来说,该《通知书》实质上为被申请人依据调查情况对申请人是否具有违法事实作出认定,并据此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即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属执法程序重大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程序重大违法,但由于本案涉案厂棚已被拆除,原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以《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道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