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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道府行复决字〔2024〕32号
  • 2025-01-14 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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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道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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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道县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5月22日作出《道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2024年6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当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4月22日晚上8点左右在A地休闲时被不着装开着私家车湘Mxxx出来执法的交通局人员以暴力手段将我的车强行扣走说我非法营运,当时我问了个旅客便没有和他实行交易,也没送他到目的地,由于接了个电话有事他就把行李拿走了,我车内没有任何人在车上,也没有任何交易行为,怎么变成非法营运,运了什么?收了谁的钱没有,没有事实依据,现交通局就以没有证为由对我罚款1万5,请问我的车停在路边连我本人都不在车内巡游什么?他们为此对我向有关部门反映的实情不满实行报复手段,就以擅自巡游出租车为由来报复我,对此我不服,特提出行政复议,解除其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1.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4月22日20时57分申请人驾驶湘Mxxx普通客车在A地路口被答复人工作人员检查发现,并当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申请人拒不积极配合,与执法人员发生冲突,后报警处理。经询问申请人,其对其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事实供认不讳,只是认为交易未能成功。有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执法视频等证据予以印证。

2.案发后,答复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申请人拒签,答复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保障了申请人的各项权利,程序合法。依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8条、第45条,《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内容适当。

二、申请人提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1.在A地路口处检查违法营运车辆是法律赋予答复人的权利,也是答复人的职责所在。答复人的工作人员不存在以暴力手段将车强行扣走,也不存在不着装的事实,在检查过程中,例行询问发现乘客与申请人互不认识,且约定收取15元车费,乘客行李已放上车并准备上车出发,交易行为已经达成,违法事实成立,系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提供有偿服务。

2.答复人在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并没有对其威胁、恐吓,也没有诱供、骗供,申请人核对询问笔录后签名按手印,并认可笔录属实。

综上,恳请县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2日20时左右,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湘Mxxx小型普通客车停靠在A地路口,在询问了一名女子是到某地后,口头与该女子协商到达目的地后收取车费15元,后在放行李准备出发时被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查获。被申请人对现场进行了录音录像,对该乘客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现场核查,申请人不能出示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也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明。且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示证执法后,申请人存在抗拒执法、推搡执法人员、扬言“我拿刀砍死你”等行为。针对推搡纠纷,经营江派出所出警处理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不再追究责任。

2024年5月6日及5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两次询问过程中,申请人均认可其与4月22日被查获时的乘客互不认识,是其在A地路口叫该乘客搭乘车辆的,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在到达目的地后乘客向其支付15元车费,后因被被申请人现场查获导致交易未完成。该两次笔录均有申请人确认属实并签字捺手印。

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该文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行政处罚。后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六千元,申请人针对该处罚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现场检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报警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本案被申请人作为道县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巡游出租汽车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使用涉案车辆搭载乘客从A地至B地,并与乘客口头约定到达后需支付15元作为车费。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车汽车经营许可,在站点侯客,使用涉案车辆为他人提供有偿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其行为构成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其没有交易不构成非法营运,但从本案证据来看,申请人主动揽客上车,并明确跟乘客约定要收取15元的车费,虽这15元车费尚未实际支付,但根据申请人与乘客的约定及交易安全的日常生活经验,到达目的地后乘客将会实际支付该笔车费,且该次交易未实际达成的主要原因系因被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营运,申请人的此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巡游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交通运输管理)序号166条,被主管部门再次发现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属较重的违法情形,处以一万元以上少于一万五千元的罚款。《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二)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等手段抗拒执法的”。本案中,申请人被被申请人再次发现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且存在在执法人员示证后采取推搡、言语等形式抗拒执法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处罚款一万五千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裁量基准,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书》时,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事先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道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道县人民政府

2024819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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