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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道府行复决字〔2024〕44号
  • 2025-01-14 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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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道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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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余某

被申请人: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针对甲公司的举报事项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不服2024年7月13日通过快递形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2024年7月19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申请人在相应期限内作出补正后,本机关于202473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及时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3.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公开。

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逾期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申请人通过挂号信(详见证据挂号信封面(含收据))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涉嫌违法,从被申请人签收之日算起(详见证据快递单号查询结果),至今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收到举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即使遇到特殊情况,最多也只能延长15个工作日),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而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该举报是否立案。(注意:“投诉受理告知”和“举报立案告知”是两码事。)

第二,被申请人不能以未收到《举报书》为由产生抗辩法律效力:依据申请人提供的邮寄举报书信封上的挂号信编号,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签收该信件(举报书),即符合《邮政法实施细则》第37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三)项规定的投递规则。

至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收信后是否依规进行处理,则属于被申请人的内部文件处理流程,被申请人不能以未收到《举报书》为由产生抗辩法律效力。

第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第一条负有举证责任,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其理由如下:

一、近年来,以职业索赔、职业举报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牟利性职业打假呈现团伙化、专业化、规模化、程式化的特征和趋势,不仅严重困扰企业、影响营商环境,而且滥用投诉举报、信息公开、复议诉讼等权利,大量挤占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在网购领域采取不同消费者对同一经营主体进行投诉举报和索赔的情况经常发生,已涉嫌构成违法犯罪。申请人所投诉的甲公司经查询在全国12315平台上被投诉3次,信件投诉1次,位于同一注册地址的乙公司在全国12315平台上被投诉13次,政府12345投诉举报投诉1次,据此可认定甲公司已经被职业打假团伙锁定,用于其团伙进行牟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可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的主体为“消费者”,而认定“消费者”与“职业打假人”的关键在于区分其消费目的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请人在注册地址为我局管辖区域的网店购买商品,不关注食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以该商品在宣传上内容夸张进行投诉举报,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该店进行处罚并索赔,可以认定申请人系以索赔为目的而购买涉案商品,属于变相的经营活动。另外,申请人利用商品广告宣传进行举报投诉维权,其对涉案商品的认知应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其被误导的可能性较小。综上,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为自身牟利,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其整体行为不宜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保护的“消费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的规定,本案投诉事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的情形。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国家坚决反对这种以牟利为目的、无视法律权威、浪费行政资源、把行政机关当作牟利工具的恶意索赔人,对其中违背公序良俗或故意扰乱行政机关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坚决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答复人认真履行了法定职责。

1、答复人在2024年4月22日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于2024年4月22日对甲公司《营业执照》联系地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现场检查照片,执法人员在该联系地址现场并未发现商业经营行为,通过登记时留存的联系方式等多重途径,均未与被投诉人取得有效联系。

2、通过周边商户及住户确认,该地址未从事过经营活动。答复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的规定,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依法拍照取证,已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信用永州平台进行公示。

综上,答复人依法履职,请求道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相关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称:2024年5月6日其在某平台店铺“甲店”即甲公司购买到问题产品“甘草金桔”,认为涉案商品的广告内容存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追究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律责任、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退赔,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截止本决定书作出之日,被申请人尚未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甲公司于2023年12月25日、2024年4月18日、19日被他人以销售的商品存在标签或虚假宣传等问题,分别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案件3起。被申请人2024年4月22日对甲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调查后发现,甲公司的登记地址现场无实际经营痕迹,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将甲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网络购物平台截图、快递单号查询记录截图、《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复议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由于被投诉对象甲公司登记注册地虽在,但并未在该地实际经营,且从申请人提交的购物快递信息及对该公司的其他几份(非申请人)投诉的购物快递记录可看出,涉案商品并非由道县实际寄出,而均由揭阳市揭西县发出。被申请人作为本案被投诉对象甲公司的非实际经营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投诉举报事项不具有处理权限。但是否具有处理权限是行政机关在决定是否立案时应该进行审查的重点内容之一,如发现不属于自身管辖范围的,应当在上述规定的立案审查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为属未履行法定职责,程序违法。总的来说,本案被申请人虽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具有管辖权,本案若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没有实质意义。另,申请人的复议请求“3.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公开”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机关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具有管辖权,若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没有实质意义,为减少行政成本和缩减纠纷化解周期,不宜责令被申请人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对甲公司的举报事项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道县人民政府  

2024819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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