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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道府行复决〔2020〕20号
  • 2021-01-15 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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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道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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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道府行复决〔202020

申请人:于某,汉族。

被申请人:道县公安局。地址:道县湘源大道。

第三人:杨某,汉族。

第三人:邓某甲,汉族。

第三人:邓某乙,汉族。

第三人:邓某丙,汉族。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杨某作出的道县公安局(寿)决字[2019]1233号行政处罚以及未对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不服,于20191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法定时间内被申请人提交了答复书以及当初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依据及证据材料,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审理期间,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本案中止审理。疫情削除后,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道县公安局(寿)决字第[2019]12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第三人杨某10日以上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均给予10日以上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

2019104日下午3时左右,在道县寿雁镇圩市上众多群众围观下,眭某及上述第三人结伙公然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辱骂,造成申请人全身多处受伤,申请人因伤住院4天,且在被殴打过程中导致申请人脖子上戴的价值两万多元的金项链被眭某拉扯脱落后在混乱中遗失。眭某和上述第三人这种集聚全家人员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给申请人的身体和身心带来重大伤害,也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参与殴打的上述五人均为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均应当依法给予10日以上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但被申请人避重就轻,仅对眭某、杨某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对邓某乙、邓某甲、邓某丙三人故意殴打他人行为不予以追究,而且,在实际执行上,据申请人了解的情况眭某的行政拘留决定一直未实际执行,成了一纸空文!被申请人的行为让违法行为人逍遥法外,其气焰更加嚣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过程中,认定事实不客观不公正,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支持其复议请求。申请人提供了身份证、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门诊发票、住院发票及道县公安局(寿)决字[2019]1233号和道县公安局(寿)决字[2019]1234号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910415时许,眭某认为申请人在背后说其坏话,致其夫妻不睦,便和姐姐邓某甲、女儿邓某丙一起找申请人对质,后三人对申请人拉扯殴打,造成申请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眭某的公公邓某乙、婆婆杨某赶来后在旁对申请人辱骂并助威,邓某乙与申请人朋友于某之女邓某丁发生口角,将邓某丁推倒,邓某丁打了邓某乙一耳光,邓某乙还手打了邓某丁一耳光。眭某、杨某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眭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罚款500元。本案办理中,被申请人对结伙殴打他人的眭某予以处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裁量适当;对辱骂他人在旁助威的杨某,因情节较轻,予以处罚500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案中违法嫌疑人邓某甲、邓某丙有证据证明参与结伙殴打申请人,建议办案单位寿雁派出所进一步调查,给予处罚。案中违法嫌疑人邓某乙与邓某丁互殴,情节较轻,且邓某乙已满70周岁,建议调解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撤销杨某的行政处罚理由不成立,与事实不符。请求道县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提供了道县公安局(寿)受案字[2019]1150号《受案登记表》、道县公安局(寿)决字[2019]1233号和12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县公安局(寿)执通字[2019]1082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本案当事人、证人的询问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

第三人杨某称:看见申请人与其儿媳眭某打架,她就在旁边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和申请人互有辱骂行为。

第三人邓某甲称:有拉着申请人的手质问其背后乱讲弟媳眭某坏话的事。拉手时,眭某就冲上来用手打了申请人的脸。

第三人邓某乙称:看见申请人与其儿媳眭某打架,他就在旁边劝架。劝架过程中,与申请人朋友于某的未成年女儿邓某丁发生了口角,并互相打了对方一耳光。

第三人邓某丙称:有拉过申请人,但并未殴打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201910415时许,眭某与申请人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基于家庭成员的亲情关系,上述第三人也参与进来进行劝架或帮忙,其中眭某、邓某甲和邓某丙三人带着伤害申请人身体的故意,结伙共同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行为,造成申请人轻微伤。劝架过程中,第三人邓某乙与申请人朋友于某的未成年女儿邓某丁也发生了口角,并互相打了对方一耳光,第三人杨某有辱骂申请人行为。另查明,申请人与上述第三人系邻居关系,第三人邓某乙系年满70周岁以上的老人,第三人邓某丙系未成年的在校学生。案发后,被申请人对本案未能调解好,于20191015日分别作出了道县公安局(寿)决字[2019]1233号和道县公安局(寿)决字[2019]12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第三人杨某单处罚款伍佰元,对当事人眭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本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91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本案属于邻里之间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行为,被申请人办理此类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已对本案主要当事人眭某进行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第三人杨某作出了单处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对于有证据证明参与结伙殴打申请人的本案第三人邓某甲和邓某丙还未给予行政处罚,应追究到位;本案第三人邓某乙与未成年人邓某丁互扇对方一耳光的行为属于情节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予以教育。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道县公安局(寿)决字[2019]12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认真履行法定职,对尚未处罚的参与结伙殴打申请人的第三人邓某甲和邓某丙予以处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道县人民政府

                                  2020725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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