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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 2021-08-27 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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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道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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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道府行复决字[2021]01

申请人:刘某甲,男,汉族。

被申请人:道县祥霖铺镇人民政府。

住址:道县祥霖铺镇祥霖圩吉祥大道西侧。

第三人:刘某乙,男,汉族。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1223日作出的道县祥霖铺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后头山”、“石梅岗”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祥政处决字[2020]2号)(以下简称“《2号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道县祥霖铺镇人民政府于20201223日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山林四至不清。一、认定的申请人刘某甲与第三人刘某乙的山界连线错误。在2002年,刘某甲与刘某乙的山界经双方调解签成协议,应以刘九兵茶山处的弯曲小毛路与刘某乙种植松树交汇处为界。二、认定的山林四至不清,处理不合理。第三人刘某乙的山林四至界线应是:东与刘九郞的山交界,南与刘顺法的山交界,西与刘九兵的山交界,北与刘细顺的山交界。三、请求复议机关的同志重新到现场勘查审定。综上,被申请人的《2号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上述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8年第三人刘某乙在其后背山责任茶山控基脚建房时,被申请人刘某甲阻拦,并称此地为他所有,从而引发本次山林权属界线纠纷。祥霖铺镇青松村两委和驻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后,第三人于201992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山林权属界线确权。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后,经过实地堪察和对刘国顺、刘九兵、刘臻九、刘某甲、刘某乙等户的调查后,根据勘察、调查情况并结合当事双方提供的《山林所有证》,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均未能调解成功,遂依法进行了确权裁决。一、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法查明:争议山场位于申请人和第三人村庄西面,207国道东面,争议山场所在地点在第三人刘某乙的《山林所有证》称为“石梅岗”,在申请人刘某甲的《山林所有证》称为“后头山”。争议山场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所有证》四至:东至刘顺法、南至刘九户(刘九兵哥哥,与刘九兵共有此处山林)、西至公路(现为207国道)、北至刘细顺,面积约为0.66亩,现为荒山;申请人提供的《山林所有证》四至:东至国顺、南至顺莫、西至马路(现为207国道)、北至九兵,面积约1.0亩,现为荒山。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山林所有证》填登的“后头山”四至清楚,不包含刘九兵至207国道的争议山场。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所有证》填登的“石梅岗”四至界线清楚,包含刘九兵至207国道的争议山场,且经调查与相邻户的山场界线相吻合,证实争议山场属第三人所有,证据确凿。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201223日作出了《2号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本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申请,维持被申请人的上述决定。

第三人称:青松村刘家自然村1984年分茶山时,申请人刘某甲是在第二小组分茶山的,第三人刘某乙是在第三小组分茶山的。而第二小组与第三小组茶山的分界线就是以从上渡村路口横过207国道穿越茶树林地到刘家自然村的山间小路为界的,界线往南是第二小组茶山,界线往北是第三小组茶山。现在所谓争议的东边南北宽约11米,西边距207国道20米位置南北宽约11米,南边和北边东西长均约为10米的争议林地是在山间小路界线的北边,而界线北边是三组的茶山,在二组分茶山的申请人怎么可能在三组的茶山里有地?申请人认为所谓的争议林地是他的显然是错误的,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甲与第三人刘某乙系亲兄弟,1984年青松村刘家自然村分茶山时,两弟兄已成年分家,各自的家庭被分到不同的小组进行分山。申请人刘某甲与刘满玉、刘双九、刘瑧九、刘根九、刘国顺、刘锡德、刘财九、刘九胜在第二小组参与分茶山;第三人刘某乙与刘顺通、刘星赐、刘顺和、刘转九、刘九郎、刘九易、刘细顺、刘顺华、刘顺鹏、刘顺友、刘九兵在第三小组参与分茶山。第二小组与第三小组的茶山界线是以207国道西面茶山通往上渡村的路口横过207国道向东穿过刘家村茶山通往刘家村的山间小路为界的,小路北面是第三人刘某乙所在的第三小组的茶山,小路南面是申请人刘某甲所在的第二小组的茶山。

另查明,本村村民刘九铨于2002年以办砖厂和建房为名与申请人刘某甲和第三人刘某乙换过茶山林地。200241日,当时的村支书刘九星组织换地的申请人和第三人二弟兄与刘九铨、刘冬玉二兄妹双方当事人,并邀请群众代表(证人)刘瑧九和刘细顺及其侄子刘元九在村里大庭屋开了协调会,会上达成协议:用申请人和第三人位于石梅岗(“后头山”)的茶树林地换刘九铨位于“白米塘”的茶树林地,除了换相同面积的林地外,刘九铨再补三佰元给申请人和第三人二弟兄平半分,并在会上当场将三佰元钱交给了申请人。会上形成了书面《协议》,中途第三人因事提前离场,没签字。第二天,第三人前去找申请人平分这三佰元钱时,申请人拿出《协议》让第三人补签了名字。达成协议后,申请人、第三人和刘九铨三人与当时的村支书刘九星一起到“石梅岗”处(“后头山”)量地,以上渡村口穿过茶树林地到刘家村这条山间小路为界,距小路往北11米处在第三人的林地上量了南北宽29米,东西长30米的面积;往南在刘某甲的林地上量了南北宽27米,东西长30米的面积。然后,申请人、第三人和刘九铨三人就到刘九铨“白米塘”处的茶树林地扯皮尺量了同等面积的茶树林地换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林地。换给申请人的“白米塘”的茶树林地在北面,换给第三人的“白米塘”的茶树林地在南面,两处林地位置相邻。后来,刘九铨在上述小路北面一侧与第三人刘某乙换得的茶山林地范围内,距小路界线11米处往北砌了南北宽29米的水泥砖围墙。第三人责怪刘九铨只给他留一空门面地,就推倒了围墙。

还查明,刘九铨在与申请人、第三人换地之前,就在后来与第三人所换的“石梅岗”处的林地范围内,向被申请人申请建房用地,于1997417日获得了(97)祥镇建批字第154号《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四至:东邻本组山地,以自墙为界;南邻本组山地,以自墙止;西距207国道20米,北邻刘冬玉屋基,以自墙止。用地面积为200平方米。至今还未建房。

经现场堪察测量,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林地是自刘九铨的水泥砖墙往南距上述小路界线南北宽约11米,西距207国道20米后东西长约10米,争议林地面积约为110平方米。2018年第三人刘某乙在其后背山责任茶山挖基脚建房时,被申请人刘某甲阻拦,并称此地为他所有,从而引发本次山林权属纠纷。祥霖铺镇青松村两委和驻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后,第三人于201992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山林权属界线确权。受理确权申请后,为查清事实,被申请人委派镇综治办、林管站工作人员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现场勘界和走访调查,在此基础上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未果后,于20201223日依法作出了《2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的“石梅岗”(“后头山”)山场的权属属第三人刘某乙所有。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身份证明、《2号处理号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调查笔录、第三人的答复意见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是林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道县祥霖铺镇人民政府有权对个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进行依法处理。被申请人处理该纠纷时,先后多次到争议地现场进行了勘察,找到了作为申请人所在的第二小组与第三人所在的第三小组茶山界线的山间小路,分别对争议地双方当事人及当事人分得的茶山四至相邻的各家庭户进行了询问调查,仔细查看核对了双方当事人的《山林所有证》,最终认定在第二小组分山的申请人所持的《山林所有证》填登的“后头山”四至没有包含该争议林地;认定第三人所持的《山林所有证》填登的“石梅岗”茶山四至界线清楚,与调查相邻户的山场界线相吻合,包含了该争议林地。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三人确权申请书后,对该案的案件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在作出处理决定前,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充分听取案件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处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道县人民政府

202138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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