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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 2023-02-02 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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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道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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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道府行复决字〔202212

申请人:陈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527日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不服,于20226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614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2614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527日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5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以投诉举报的方式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实名投诉举报,举报道县某礼品店涉嫌销售不安全(三无)食品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受理时间为2022519日,但是投诉举报结案以后,申请人并未接到任何关于此事的电话答复或者短信答复,被申请人在2022527日结案反馈到:接到投诉后,执法人员立即联系双方当事人并前往被投诉方进行检查,并未发现该店有三七中药饮片售卖答复结案。申请人有几个疑点,该结案答复一、未收到被申请人的联系和告知,何来的联系双方当事人到店内核查,其二、我购买到不安全食品,被申请人有无进行核实是否情况属实?违法商家有无售卖过给消费者这一行为?而不是不进行任何通知给申请人如此草率结案。被申请人严重失职懒政不作为,不明白是如何进的政府单位,还是有后门可走?拉低了政府的公信力,被申请人拒不依据《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法》中的相关规定,及时处罚被投诉人。被申请人涉嫌滥用职权,充当售卖不安全食品违法商家的保护伞,渎职侵权犯罪。被申请人作为一个保护消费者利益、有法定职责的行政职能部门,却不履其职、穷尽心思、百般刁难公民正义之举,其行为是严重不作为、渎职,已达到视国家法律如鸿毛、视消费者权益如粪土的厚颜无耻境界。

维护食品安全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一个有良知的中国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举报食品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查处流通领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依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而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调查取证就草率回复申请人,实令人汗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由此,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综上,被申请人凭主观判断片面证据作出草率决定,是不懂法、没有依法办事。处处刁难公民举报是玩忽职守、包庇纵容、严重失职渎职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等请求所求,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履行了应尽的职责。

2022511日本局接到接到投诉人陈某的投诉后,执法人员随即联系投诉人,但投诉人未接电话。202251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道县某礼品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投诉人所说的三七中药饮片,该店经营的是各种土特产如三七、葡萄干、核桃、黄芪等,还有一盒礼盒装三七,也即投诉人购买的三七礼盒,盒内装的是三七根茎,包装上注明的内容有“名贵礼品滋补精品”等,未见投诉人所称“中药饮片”。

20225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投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投诉人并未购买所谓的“三七中药饮片”。

综上,本局执法人员在信息反馈时写明“检查中未发现该店有三七中药饮片售卖”并无不妥。

二、投诉人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

据《中国药典》2010年版(一部)在制定过程中,药典委员和专家经过充分讨论,首次给出了中药饮片明确的定义,在“凡例十三”中定义为“饮片系指药材经过炮制后可直接用于中医临床或制剂生产使用的处方药品”。据此,将中药饮片和药材作了明确的界定。另据《第一批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品种目录》只将“三七粉”列入,而不包含其它。由此可见,执法人员认为被投诉人经营的三七只是经过清洗、晒干,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明显是农副产品(药材原料)而非中药饮片和预包装食品,被投诉人应顾客的需求将散装三七根茎装入礼盒售卖,而投诉人却将其作为食品进行投诉,其投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执法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并无不妥。

三、投诉人为了得到增加赔偿,获取不正当利益,否定执法机关处理决定,将农副产品(药材原料)谎称食品,颠倒黑白、胡搅蛮维,其目的只有一个,在无法达成之后,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诋毁执法机关。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的宗旨,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是我们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我们依法工作也应得到应有的尊重。投诉人为了一已私利,借维权之名,行敲诈之事,投机钻营,咄咄逼人,以为他就是权威,以其个人利益至上,这是藐视法律、无知狂妄的表现,投诉人陈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局对投诉人陈某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因此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本局作出的处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511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进行投诉称:其当日在位于道县的名为道县某礼品店(下称“被投诉人”)的商店内购买了一盒价值620元的礼盒封装的三七中药饮片,后发现购买的该商品无任何标识,也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同时被投诉人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人认为该商品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并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对被投诉人进行十倍惩罚性赔偿给申请人。

2022511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事项。51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被投诉人礼品店进行现场调查,检查发现该店内有售卖三七,规格为5包散装三七及一盒礼盒装三七,礼盒上有“名贵礼品滋补精品”字样。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礼品店经营者何某进行了询问,何某称其售卖的不是“中药饮片”,而是没有加工过的三七根茎,没有切块也没有打粉,并确认售卖的三七礼盒包装上未打标签,礼盒为临时包装。被申请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

20225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反馈:接到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立即联系双方当事人并前往被诉方道县某礼品店店内进行检查,检查中并未发现该店有三七中药饮片售卖。

以上事实,有《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参照《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中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本案中,申请人投诉在被投诉人处购买的礼盒封装的三七中药饮片无任何标识,也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同时被投诉人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要求查处违法行为,并对被投诉人进行十倍惩罚性赔偿给申请人。但根据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涉案三七仅进行了洗净、干燥、包装的初步处理,属于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食用农产品,而非申请人投诉所称的“中药饮片”。申请人与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对所购三七进行礼盒包装,该包装上无标识,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所作出的结案反馈,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关于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的联系和告知的主张。联系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办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案件的必经程序,不影响本案件事实及程序的正确性,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2527日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2022527日的投诉处理结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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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811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条

……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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