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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道府行复决字〔2023〕19号)
  • 2023-11-01 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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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道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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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道府行复决字202319

申请人:乌某

被申请人: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4月2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2023年4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当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3年4月25日16:20左右在潇水中路路段因忘记佩戴头盔驾驶非机动车被交警处以50元罚款。

本人仅仅是一时忘记佩戴头盔,并非故意不戴头盔,且头盔就在非机动车后备箱里,经交警提示后已经想起应戴头盔,违法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也未造成任何后果。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本人违法行为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执法人员应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人违法行为轻微,且经交警提醒已经知道错误,只要将忘在后备箱的头盔拿出来戴上就能及时改正,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不予行政处罚。就算造成了轻微危害后果,本人为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后也可不予行政处罚;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便一定要给予处罚,也不应顶格罚款50元,应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给予警告或罚款处罚;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者和广大人民进行教育,处罚只是纠正违法的手段之一,若违法者已经知晓错误,并引以为戒,就已实现了处罚的目的,此时处罚便可有可无;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根据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虽提示本人忘记戴头盔,但并未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处以罚款的数额,而是在本人一脸懵的情形下,直接让本人将非机动车往前开,到前方一个路口停下,在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形下,要求本人上交身份证,直接作出处罚决定,让本人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

当然,基于现实的复杂性,实践中作出处罚的程序不可能像法条规定的那样完美,作出的处罚决定也不可能尽如人意。可能是从小接受良好引导的缘故,小时候对交警有彩色滤镜,因为他们无论酷暑寒冬,都在马路上指挥车辆,维护交通安全。然而,近些年来,不论是网上还是现实中,都能听到很多不好的评价,有人说交警处理事情只看关系,全看心情,有人说交警拽的要命,也有人说现在路上看到交警就想躲开,即便自己并无违法行为,总之各种各样的说法和偶尔接触到的现实,也确实对本人产生了一些影响。交警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本意原是维护交通秩序、维护大家的生命安全利益,正如公安部交管局部署“一盔一带”安全守护行动文件所述,正确佩戴安全头盔、规范使用安全带能够将交通事故死亡风险降低60%至70%。交警提醒大家记得戴头盔,原本是来自陌生人温暖的善意,但不论情节如何,即便只是忘记佩戴头盔也都处以5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也着实会让人感到有悖于“比例原则”,毕竟对于很多普通人一月两、三千元的工资而言,50元亦是他们辛苦大半天的成果。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清楚。乌某对其驾驶电动车未戴头盔的违法行为无异议;

二、处罚有法律依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第89条以及《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142页第(15)项之规定。

三、程序合法。“一盔一带”安全守护行动已开展多年,在社会上已广为人知,《决定书》由民警作出,且乌某在上面签字予以认可。

四、乌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忘记戴”“首违”不是其违法的理由。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驾驶电动车未戴头盔的行为属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第3条规定的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驾驶电动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所以乌某驾驶电动车未戴头盔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首违不罚”的范畴。

综上所述,请求道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单位作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5日16时20分许,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存在驾驶非机动车未佩戴头盔的行为,被申请人遂当场下达《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驾驶非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处以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道县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案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根据《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及《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复议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戴头盔的事实均无异议,申请人的该行为违反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可依据上述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依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十九条第2款第(25)项:“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25)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其处罚基准为处二十元罚款。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中对申请人处以五十元罚款,违反上述裁量基准,属法律适用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二款:“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上述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被申请人可当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同时,《决定书》内容亦符合上述要求,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关于申请人认为本案应适用《安全法》第八十七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主张。首先,《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适用的前提均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但本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并不符合《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十九条第1款“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规定,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其次,自2020年头盔政策首次施行后,至今已实施3年之久并广为人知,申请人理应知道相关要求,申请人对于驾驶非机动车未佩戴头盔的违法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认为《决定书》程序违法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陈述、申辩权适用于一般普通程序的执法案件,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执法案件,程序上并未有相关要求。《决定书》中写明了两名交通执法警察的姓名,该决定书有申请人签字表示确认,亦表明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身份予以了确认,且不持异议。综上,《决定书》程序未违反相关规定,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适用依据上存在瑕疵,但属于可由复议机关直接变更的情形,为减少行政成本和缩减纠纷化解周期,不宜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变更被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结论“处以五十元罚款”为“处以二十元罚款”。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道县人民政府  

2023625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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