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道府行复决字〔2023〕12号
申请人:蒋某
申请人:唐某
被申请人:道县公安局
第三人:杨某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杨某甲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的《道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处罚决定书》)、《道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道县公安局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书》《2号处罚决定书》,对杨某甲进行处罚,加重对张某、杨某的处罚。
申请人称:2023年1月9日18时许,道县某乡某村某组杨某甲遛狗(2条大狗),经过申请人家门口时冲进申请人家,在饭桌下撕咬申请人家的小狗仔,其中一条狗还踩到了蒋某的脚。当时申请人一家(唐某、蒋某、及两个小孙女)正在吃晚饭,小孩都吓得哇哇大哭,申请人蒋某见状情急之下赶紧拿东西想要把狗赶出去,杨某甲跟着进到申请人屋里见到申请人蒋某想赶她的狗,就说申请人蒋某打她的狗,要赔她3万块钱。申请人蒋某说我只是想把狗赶出去并没有打你的狗,而且如果不赶出去咬到人你能不能付得起责?你的狗就那么金贵?随后申请人蒋某说了句贱女人仔仔叫你不要带狗过来散步你硬是不听的口头禅。(原因是之前申请人已经跟杨某甲沟通提醒过她过来散步不要带狗过来,小孩子都放寒假在家,她两条狗又那么大那么凶怕咬到人,对方置之不理,认为路又不是你们家的)。就是因为这句无心的口头禅,杨某甲当场马上掏出手机打电话给她弟弟。没一会时间杨某甲和她母亲张某、弟弟杨某就再次冲进申请人家,什么都没说不分青红皂白她们三人就直接把申请人二人按倒在地上进行了惨无人道的殴打,申请人唐某当时什么都没有说,对方就直接一掌把他推倒(当时裤子膝盖处都摔破了),按在地上拳打脚踢,掐住申请人的头部不断朝地面碰撞,还不断辱骂申请人绝跟头及不堪入耳的脏话,还扬言要杀了申请人全家,殴打导致申请人蒋某全身不同程度受伤,脸上都是血淋淋的伤,双侧3-5肋肋骨骨折,肺挫伤,牙也被打掉一颗。申请人唐某也全身不同程度受伤,嘴巴磕地上血淋淋的里面都烂了,嘴巴肿起特别大(详情见病历)。派出所调查后给予了张某、杨某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处罚,而真正的罪魁祸首杨某甲却没有受到任何处理,出事到现在杨某甲一家也不赔礼道歉更不赔偿申请人的医疗费等损失。
杨某甲没有受到任何处罚,杨某甲作为事件的始作俑者应该承担责任接受处罚。因为没有处理她,她一家更是在村里到处炫耀,耀武扬威地说打了就打了能拿我怎么样。而申请人经治疗后现在都没有康复,申请人蒋某出事到现在精神状态都非常不好,每天都生活在他们的威胁和恐惧的阴影中,已经几次产生了轻生的念头。杨某甲一家的为人在村里有目共睹人人皆知非常霸道,很多人都遭受过他们的欺负,所有人都敢怒不敢言(这些都可以向村民及村干部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45条之规定,他们此次冲入申请人家里殴打申请人的暴行已经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并涉嫌故意伤害,应该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而现在他们仅仅是受到行政拘留,最重要的是杨某甲没有受到任何处罚一直逍遥法外,这就助长了她一家的嚣张气焰。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安宁,为了还申请人一个公道,请求复议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究杨某甲、杨某、张某的责任。
被申请人称:2023年1月9日18时许,道县某乡某村村民杨某甲遛狗时经过同村村民蒋某家,因双方狗打架的原因,蒋某辱骂杨某甲,随后两人发生争吵,后杨某甲打电话喊来其母亲张某、弟弟杨某到蒋某家,与蒋某及其丈夫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蒋某用手抓张某衣领时抓伤其颈部,造成张某颈部受伤,张某则用手打伤蒋某的嘴巴,并用指甲抓伤其脸部,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杨某把唐某按倒在地,用双手掐住唐某颈部,并用右手打其左脸,造成唐某多处损伤。我局接到案件发生的报警后,立即出警进行处置,对案发现场等相关情况拍摄了照片,依法对案件的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取证,对伤者蒋某、唐某的损伤程度聘请永州市濂溪司法所、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蒋某、唐某及其家属一直未将伤情鉴定意见书送达我局,只将蒋某、唐某的江华县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送达,根据诊断证明,蒋某、唐某均属轻微伤。我局依程序组织当事双方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杨某殴打伤害年满60周岁的老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我局于2023年1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杨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案办理中,我局对殴打伤害他人的张某、杨某予以处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裁量适当,其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对张某、杨某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合法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敬请道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9日18时许,道县某乡某村村民杨某甲遛狗时经过同村村民蒋某家,因双方狗打架的原因,两人发生争吵,随后杨某甲打电话喊其母亲张某、弟弟杨某到蒋某家,张某与杨某到蒋某家后与蒋某与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蒋某、唐某、张某均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与唐某受轻微伤。2023年1月12日,道县公安局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但未成功。2023年1月12日,道县公安局作出《1号处罚决定书》和《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某、张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申请人对《1号处罚决定书》和《2号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3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身份证明、《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调查笔录及其他案卷材料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根据该规定,被申请人道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申请人蒋某现年六十八岁,唐某现年七十岁,第三人张某、杨某对年满六十岁的两申请人实施殴打,导致两申请人受轻微伤,被申请人据此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如对公安机关未追究第三人刑事责任不服,可通过刑事自诉程序维护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第三人杨某甲未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其亦未唆使张某、杨某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被申请人据此未对杨某甲给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道县公安局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立案,并履行了调查、询问、告知、审批、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道县公安局做出的《1号处罚决定书》、《2号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道县人民政府
2023年4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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