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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道府行复决字〔2023〕7号)
  • 2023-11-01 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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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 来源:道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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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道府行复决字20237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道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道县公安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提交了答复书及当初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本机关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道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和周某甲的妻子顾某因为在集市上摆摊发生矛盾,顾某占用了申请人的摊位,申请人叫顾某搬走她不搬,后顾某还叫来其丈夫周某甲,来了之后就扬言是不是要打一架,还一拳打在申请人的眼睛上,申请人未对其动手,更未对他二人造成轻微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23年2月14日早上7时许,申请人周某在道县某镇圩上市场卖鱼摆摊,摆在顾某平时卖小菜摆摊的位置,顾某没位置摆摊就摆在周某的鱼摊前,周某就骂顾某,顾某就哭着回家,顾某的丈夫周某甲就过去找周某理论,两人发生争执并扭打互殴,周某左眼睑、左颧部受伤,周某甲左头顶部、左手背受伤,经法医鉴定,二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随后,有人报警,我局某派出所受理案件后,经过调查取证呈报对申请人周某和周某甲进行处罚,在履行告知程序后,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遂作出第401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此,答辩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适当。由于申请人在纠纷中先辱骂顾某,后顾某丈夫周某甲到场又辱骂周某甲导致双方互相对骂,继而发生打斗。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人双方都是一个村的,双方都是已满70周岁老人,伤情也不严重,认为情节较轻,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5日(不执行)的处罚,适用法律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周某甲同为道县某乡某村村民,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在某乡的集市上卖鱼时,因周某甲的妻子顾某卖青菜挡住了申请人的摊位,申请人便恶言相出,随即顾某回家找周某甲来帮忙,在争吵过程中,申请人主动上前推了周某甲,双方便扭打在一起,后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出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左眼睑钝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左颧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周某甲左顶部头皮下血肿,鉴定为轻微伤,左手背擦挫伤,鉴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对申请人和周某甲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因二人已年满70周岁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复议申请书;3、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4、周某甲受伤照片;5、被申请人制作的对申请人周某和周某甲、顾某、黄某四人的询问笔录;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到案经过;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与周某甲系邻里关系,因赶集争摊位卖菜发生争吵,后升级为肢体冲突,双方互相殴打,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接警后,依法展开了调查,双方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为轻微伤,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双方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因满70周岁,不予执行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称其未动手打周某甲,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道县人民政府

2023516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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