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针对申请人对道县某超市销售过期食品的投诉举报答复行为,以及被申请人对某食品店销售过期食品的投诉举报答复行为不服,于2023年10月19日分别通过快递的形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在相应期限内,申请人对某食品店的材料未予以补正,申请人作出回复称其提交的材料就是针对某食品店的证据材料,并称可通过购物视频核查。本机关经审查发现,申请人虽通过两份快递提交两份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但该两份材料中的证据及视频材料均为针对道县某超市的投诉举报证据材料,并无申请人所主张的某食品店的材料。本机关认为,经本机关释明后申请人仍未能补正相关材料,故本机关将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材料,视为同一个行政复议申请,即针对道县某超市投诉举报事项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申请人在相应期限内对道县某超市的有关材料作出了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11月7日对本案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8月23日作出的反馈结果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案外人道县某超市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由于此次为消费问题产生,于是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要求处理投诉组织调解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8月23日作出回复:接到投诉后我局高度重视,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到该店调查处置,经调查,投诉人准备了相关视频资料,执法人员对该商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现场检查中并未发现过期、霉变、变质等相关食品。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电话联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至此,对索赔要求终止调解,现场检查证据不足,调查终结。投诉人已投诉389次,举报19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被申请人收到的此材料同时含有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应当分别按照程序处理。被申请人的回复认为申请人投诉多次目的是盈利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是被申请人直接错误的适用了一个意见就胡乱判定申请人的身份,是否因生活消费被申请人是主观臆断申请人只是购买了一包蒸肉米粉就不是为生活消费,被申请人简直是胡扯,没有法律依据。
投诉的法定处理程序是组织调解,举报是要经过核查之后作出是否立案,而不是被申请人依据一个意见就直接不予支持,明显属于适用依据错误,回复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反馈回复内容明显不当应予确认违法,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其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不是普通的消费者。答复人在投诉网上查询,该申请人共投诉545次,举报12次。且2023年8月14日,在道县县城、上关街道、柑子园圩四家商店购买过期食品进行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可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的主体为“消费者”,而认定“消费者”与“职业打假人”的关键在于区分其消费目的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请人以食品标签标识瑕疵等问题,可以认定申请人系以索赔为目的而购买涉案商品,属于变相的经营活动。另外,纵观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拍摄取证,其对涉案商品的认知应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其被误导的可能性较小。综上,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为自身牟利,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其整体行为不宜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保护的“消费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的规定,本案投诉事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的情形。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国家坚决反对这种以牟利为目的、无视法律权威、浪费行政资源、把行政机关当作牟利工具的恶意索赔人,对其中违背公序良俗或故意扰乱行政机关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坚决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答复人认真履行了法定职责
1.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进行了答复。2023年8月18日,答复人通过投诉网告知了投诉举报人初查相关情况。
2.执法人员在被投诉举报人处查看了所有的食品,未能发现任何食品过期。
3.被投诉举报人在我局检查后,专门准备了一本记录本,记录即将过期食品,并将逐步建立即将过期食品专柜,积极改正违法行为。
4.被投诉举报人称周围小型店铺较多,所属乡镇常驻人口很少,加上疫情导致生意惨淡,生活困难。
5.违法货值金额小,只有2元,从投诉举报人的专业性来看,投诉举报人已明知是过期食品,不可能食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当事人3年内无违法记录,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市场监管局、永州市市场监管局不予处罚条件。
6.对举报人提供的偷录的证据,被投诉举报人称侵犯隐私,缺乏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其知假买假的行为缺乏正义性,在现场不能发现过期食品的情况下,证据不足不予立案明显正确。
综上,答复人依法履职,请求道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相关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称:2023年8月13日其在道县某超市购买到已过期的“蒸肉米粉”,要求商家依法赔偿,并请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如若商家拒绝调解的,请被申请人将投诉转举报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8月18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举报。8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办结反馈称:执法人员对被投诉对象道县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后并未发现过期、霉变、变质等相关食品,因投诉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对索赔要求终止调解,现场检查证据不足,调查终结,并认定因投诉人已投诉389次,举报19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的投诉属不予受理情形。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该投诉举报答复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3年8月14日,申请人分别以道县某百货店、道县某食品店、道县某甲超市店、道县某超市为被投诉对象,以其销售过期食品向全国12315平台提起投诉举报。截至被申请人2023年11月8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材料时,申请人已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起投诉545次,举报12次。同时,在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同一时期,我市其他县区,如蓝山县、双牌县等均收到多起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情况截图、涉案产品图片、付款记录、购买视频、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行政复议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如果没有需要依法保护的合法利益,而不断申请行政复议,就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除本案以外,同一时间段内又发生多起申请人刘某向不同商家购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举报的案件,申请人刘某反复多次以相同或者类似理由向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继而就市场监管部门处理行为频繁、大量地申请行政复议,其行为明显超出普通消费者的范畴,其目的不是依法有序地寻求权利保护,明显缺乏需要保护的合法利益,客观上也导致了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被严重浪费。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道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