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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 2022-06-08 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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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道县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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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XDR-2017-01006  

道政办发〔2017〕8号 

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道县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农林场,县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道县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3月31日  

道县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湿地有关的活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适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河流、河口三角洲、滩涂和山塘水库等常年积水和季节性积水的地域。  

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农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湿地保护管理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负责对全县重点湿地和一般湿地进行划定保护范围工作。  

湿地依法定程序进行划定确认后,县人民政府授权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湿地保护管理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湿地保护规划,县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及县林业、农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湿地管理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湿地保护管理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地湿地资源进行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上报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农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湿地资源监测网络,加强湿地环境监测,定期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九条严格控制开垦或者占用湿地。因重点建设等原因开垦或者占用湿地的,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可控水位的重要沼泽类型湿地确定合理的水位。当水位出现异常时,县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恢复合理水位的相应措施。  

除生活用水、农业生产用水和抢险、救灾外,在重要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保护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第十一条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坚持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严格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超出湿地资源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湿地保护管理有关部门组织科研单位积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其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十四条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展生态旅游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县湿地资源监测指标及技术规范,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开展湿地资源动态监测和研究,发现湿地资源受到破坏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六条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违法侵占湿地及改变湿地性质的行为;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三)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四)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蛋或者采用破坏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向湿地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六)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七)向湿地倾倒固体废弃物;  

(八)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章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七条对下列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并依法设立管理机构: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的;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高度聚集的以及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属于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  

(四)具有显著生态功能,有特殊保护价值的;  

(五)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  

第十八条湿地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  

因科学研究活动确需进入核心区的,应当事先向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教学、科研活动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经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原有居民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协同所在地政府在统一规划下,并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各乡镇场(街道)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严禁开设与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试验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民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现有土地上发展无公害农业和养殖业。  

第二十二条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因历史原因遗留的生产经营活动,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协同所在地政府积极引进资金、技术,帮助发展替代产业,逐步予以迁出,使保护区内的湿地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得到有效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三条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湿地资源的生产设施。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因特殊情况等向湿地自然保护区施药,负责施药的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五条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应由县人民政府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湿地公园  

第二十七条湿地公园是国家湿地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建设湿地公园,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适度开发、合理利用”的基本原则。  

第二十八条本县具备下列基本条件的湿地,可建立湿地公园:  

(一)具有显著或特殊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湿地生态特征显著;  

(二)以湿地景观为主体,融合湿地景观和人文景观并具有生态、科学、教育、其他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价值;  

(三)能够在保护湿地野生动植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四)适宜的规划面积应能保持湿地生态完整性和其周围风貌。  

第二十九条湿地公园应包括湿地保育区、湿地生态功能展示区、湿地体验区和服务管理(含科普宣教)区等区域,根据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保护和管理措施,确保湿地生态完整性。  

第三十条湿地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恢复和合理利用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县林业、农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章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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